講規矩、講實干、講感情;建全國一流公交、創全國一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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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開征求《駐馬店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公告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規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秩序,提升服務水平,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方便公眾綠色出行,《駐馬店市城市公交條例》起草小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起草了《駐馬店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為進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積極推進科學、民主立法,現將《駐馬店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2年5月31日前將意見建議通過信函、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反饋至駐馬店市交通運輸局。
聯系電話:0396-2830353 0396-2838843(傳真) 通訊地址:駐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駐馬店市交通運輸局政策法規科 郵編:463000 電子信箱: zmdsjtj@163.com
附件:《駐馬店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2022年4月29日
《駐馬店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規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秩序,提升服務水平,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方便公眾綠色出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經營、安全、保障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管理原則】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協調、優先發展、安全便捷、綠色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屬于社會公益性事業。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劃,在國土空間規劃、用地供給、設施建設、道路通行、安全防范、資金投入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財政、應急管理、園林綠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發展方向】 鼓勵和支持公共汽車客運采用新技術、新設備,加強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和管理方面的應用,推廣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無障礙設施車輛。 加強綠色出行宣傳,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規劃編制】 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組織編制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納入規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科學合理、安全方便、適度超前的原則,科學規劃線網結構,優化場站布局,完善綜合換乘樞紐,促進區域之間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和其他交通方式的銜接,依法有序推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向城市周邊農村(社區)、學校、旅游景點、產業園區等區域延伸。 經批準的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 第八條【用地保障】 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落實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優先供給。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可以采取劃撥或者協議出讓方式供給。 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及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綜合開發利用】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在確保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基礎上,可以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進行綜合開發,其收益應當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建設和運營。 第十條【四同步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機場、火車站、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旅游景點、大型住宅區、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等工程項目,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規劃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階段書面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未按照規劃配套相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予審批、核準。 需要配套建設公共交通設施的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規定進行配套建設的,主體工程不得驗收、使用。 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在公共交通設施建成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過渡設施。 建設工程涉及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設施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建設電力、網絡通信、候車亭、無障礙等站臺配套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次干道以上等級城市道路時,應當設置港灣式?空。 第十二條【站臺命名】 城市公共交通站點命名應當同站同名、指位明確、保持穩定,一般以傳統地名、所在道路、歷史文化景點、公共設施、標志性建(構)筑物、公共服務機構、重要機關等標準名稱命名,方便乘客識別。 第十三條【路權優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流量以及通行情況,通過下列方式確保城市公共汽車的優先通行,提高運行效率: (一)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條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設置公共交通車輛專用道,在有條件的路口增設公共交通車輛專用導向車道; (二)對人流密集的商業街道實施限行的,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 (三)設置公共交通車輛優先通行信號和交通標識; (四)允許公共交通車輛在禁左、禁右和單向行駛路段通行; (五)優先通行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智能設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本轄區新能源、無障礙公交車輛推廣應用和充(換)電、加氫等設施建設,結合城市道路建設情況,發展大運量快速公共汽車客運系統。 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管理等方面的應用,提高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水平。 第十五條【設施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拆除、損毀公共交通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占用、移動、拆除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先征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給予重建、恢復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后,市、縣人民政府授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實行無償授予。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確有必要延長的,按照有關規定經充分評估論證,協商一致并報批準后,可以延長。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的,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優先獲得特許經營。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取得線路運營權后,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 依法保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干涉特許經營者合法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經營者條件】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符合運營線路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提供保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車輛的承諾書;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線路運營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經營服務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多元化公共交通】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眾出行需求,在保障基本公共交通的基礎上,推動專線公交、定制公交等多元化公共交通發展。 城市客運汽車經營者應當使用城市公共汽車或者道路客運車輛,為乘客提供一人一座等高品質、個性化的公共交通服務。 第十九條【定制公交】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開行定制公交前,應當通過互聯網平臺等方式將定制公交起點和終點、中途?空军c、車輛信息、運營時間、票制票價、服務承諾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信息公開。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提供服務,需臨時變更服務內容、暫;蛘呓K止運營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乘客,保障乘客正當權益。 第二十條【定制專線公交】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和公眾出行需求等,制定專線公交線路發展計劃,明確專線公交基本服務要求。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根據市場需求可以開通城市主要人口集散點與機場、鐵路客運樞紐、旅游景區、園區、大型居民區等之間的專線公交。在滿足基本服務要求的前提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可以根據市場需求,自行調整運力規模、發班班次、發班間隔等。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需變更服務內容、暫;蛘呓K止運營服務的,應當提前15日報原授予機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毗鄰公交】 市與毗鄰縣之間需要開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毗鄰縣人民政府協調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各毗鄰縣之間需要開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由途經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并將確定的線路方案報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智能化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交通智能化發展,完善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系統、安全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共享自行車運營服務的智能化和標準化,實現共享自行車與公共汽車等交通方式互聯互通。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要求】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安全運營,制定和實施作業計劃,合理調度運營車輛和從業人員,保障社會公眾的正常出行,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范; (二)按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和車型營運; (三)執行政府規定的票價標準和對特殊人群的減免規定; (四)在規定位置設置老、幼、病、殘、孕乘客專用座位,有條件的配備無障礙設施; (五)在無人售票車輛上配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器、移動支付設備、電子報站等設備; (六)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統; (七)在車輛內張貼乘車規則、運行線路圖、戒煙標識和投訴舉報電話等; (八)車輛整潔衛生,服務設施齊全,安全性能和環保指標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 (九)執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財務要求】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會計制度進行核算,計入城市公交規制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反映公交運營服務的合理需要,并嚴格控制開支范圍和標準,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條【線路設置】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和城市發展實際,合理設置和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線路的設置和調整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連續服務】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要求提供連續服務,不得擅自停止運營。 因破產、解散、喪失經營權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暫;蛘呓K止運營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財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及時采取應對措施,保持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連續性。 第二十七條【駕駛員、乘務員應具備條件】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的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員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 第二十八條【駕駛員、乘務員要求】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履行相關服務標準; (二)按照規定的時段、線路和站點運營,不得追搶客源、滯站攬客; (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票價收費,并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四)維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空,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五)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六)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棄車逃離;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其他服務規范。 第二十九條【乘客要求】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車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上下公共車輛文明有序; (二)主動交費或出示免費乘車憑證; (三)不在公交車上攜帶或者食用有刺激性的食物; (四)不攜帶寵物乘坐公交車輛; (五)遵守應急管理有關規定; (六)其他有關乘車規定。 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有權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拒絕其乘車。 第三十條【廣告設置】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利用車輛和設施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廣告設置不得有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妨礙車輛行駛安全視線等影響運營安全的情形。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要求設置公益廣告。 第三十一條【意外處理】 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在營運途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營運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和經營者,安排乘客免費改乘同線路后序車輛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進行疏導。 第三十二條【搶險救災】 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需要調用公共交通車輛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動和指揮,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任務完成后應當及時將車輛歸還經營者。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安全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交通安全方面的重大問題。 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督促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做好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在運營服務中,按照安全管理規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經營者安全職責】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保障安全經費的足額投入,配備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 (四)定期組織安全隱患排查,確保運營車輛、安全設施技術狀況良好; (五)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建立駕駛員定期體檢制度,保證駕駛員行車安全; (六)加強安全防范新技術建設,推廣應用車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自動監測、智能報警等技術,提升公交安保智能化水平; (七)及時處理、如實報告安全生產事故,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五條【禁止行為】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乘車; (二)妨礙駕駛員的安全駕駛; (三)非法攔截、強行上下城市公共汽車; (四)在城市公共汽車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車、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五)違反規定占用公交專用道或者在公交站點前后三十米內停放其他社會車輛;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等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七)故意干擾公共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八)乘坐期間,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跳車等妨礙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響他人人身安全; (九)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車輛安全設施】 擬投入運營的城市公共汽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運營安全設施和設備,并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機動車輛安全技術要求; (二)安裝并正常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等; (三)車輛駕駛區域張貼警示標語,在車輛駕駛區域設置安全防護隔離設施; (四)配置安全應急錘、手動開門裝置、緊急報警裝置; (五)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設備; (六)按照相關規定,應當配置的其他運營安全設施設備。 第三十七條【特殊情況下的安全管理】 因節假日、特殊天氣、大型活動等造成乘客流量上升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道路交通管制、線路臨時調整方案,并組織實施;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增加運力,并采取相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條【安全提示】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公共汽車主要站點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目錄,在城市公共汽車上張貼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的提示。有條件的公共汽車服務場所,可配備安保人員和相關設施設備,加強安全檢查。 第三十九條【安全宣傳】 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公共乘車安全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安全防范意識,引導合理應對突發事件。 第四十條【應急管理】 突發公共交通應急事件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同時按規定報告。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性質、嚴重程度和影響范圍啟動公共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置。 第四十一條【安全事故的處理】 發生公共交通運營安全事故、公共治安事件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妥善處置,維護車輛正常秩序,并按規定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四十二條【資金保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交發展資金納入本級公共財政體系,將核定的補貼、補償資金足額納入本級財政支出預算,實行專項計劃管理,及時撥付。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規制及財政補貼補償辦法,明確界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成本、利潤核算標準,明確相關部門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成本、利潤進行年度審計和績效評價。辦法制定應當充分征求社會各方意見。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建設和新增車輛所需資金以政府投資為主,并可采取企業籌資、社會融資等多種方式籌集資金。 第四十三條【票價核定及調整】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定制公交實行市場調節價。 制定、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應當統籌考慮社會承受能力、企業經營成本、財政補貼補償、與其他運輸方式比價關系、鼓勵公交出行等因素,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定價成本監審和價格聽證。 第四十四條【路權保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城市道路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對占用公交車專用道路等妨礙城市公共汽車通行的違法行為及時取證、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職工權益保障】 市、縣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切實維護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職工合法權益,建立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職工收入應充分體現崗位勞動強度和技術要求,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社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相適應。 第四十六條【主管部門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定期征詢社會公眾對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意見和建議。 考核結果作為衡量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運營績效、運力資源配置、應得利潤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投訴舉報制度】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在十日內核查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轉致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侵占設施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出租轉讓經營權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擅自停業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停止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客運經營者處罰】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及其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車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和安全應急設備的; (三)使用不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 (四)未對擬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第五十三條【責任追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含電車)和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按照核定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車輛正常營運的停車場(站)、首末站、換乘樞紐、保養場、調度室、候車亭、站臺(港灣式?空荆、站牌、充(換)電站、加氫站等各類設施。 定制公交,是指通過整合出行起訖點、出行時間等相近出行需求,向乘客提供預訂線路和車次的一種差異化、集約化、高品質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務。 第五十五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